发布: 发布时间:2012-03-20 浏览 .. 人次
案例 2009年2月某日,某企业职工刘某骑摩托车上班,途中于19时15分许在立交桥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伤。经医院诊断刘某为特重型颅脑损伤,由于伤势较重,单位组织了一次捐款活动。工会主席丁某亲自将捐款送到了病房,并对刘某亲属进行亲切慰问,谈话内容有“刘师傅非常遵守纪律,那天到了上班时间没见刘师傅来就怕是出什么事了……捐款是职工的心意……厂长叫我代表他对刘师傅表示慰问”。刘某亲属用录音笔进行了录音。 之后刘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。企业不同意认定为工伤,并提供了职工考勤表,表中没有刘某名字,表明刘某与企业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;本企业职工张某、王某的证言证词,证实刘某发生车祸之前已经不在该企业工作了;刘某的“工作场所”与住所及立交桥的线路图,表明刘某的“工作场所”与住所均在立交桥的南部,而刘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在立交桥上,说明刘某是绕道而行,不是合理的路线,也就不应该认定为工伤。 工伤认定部门调取了工会主席丁某同刘某亲属的谈话录音内容;调查了刘某租房的房东江某,其证实刘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上夜班;对企业职工徐某、王某进行了询问调查,证实刘某为上班途中发生车祸。据此,工伤认定部门认定刘某发生的交通事故系因工负伤,并作出工伤认定通知书。企业不服,提起了行政诉讼。法院维持了工伤认定结论。 评析 本案最主要的证据就是工会主席的谈话录音,其证明效力如何?工会主席虽然是职工利益的代表,但在送捐款时与刘某亲属的谈话,代表的是企业,且基于我国国情,工会主席不太可能背离企业的利益,其谈话内容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。 房东江某证明刘某上夜班,并不能证明刘某在该企业上夜班,其证明效力如何?单凭该证据确实不能证明刘某在该企业上班。但该证据与该企业职工徐某、王某的陈述及工会主席的谈话录音一致,可以相互佐证,可以采信。 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中,其单位考勤表为企业单方制作,没有刘某的签字确认,故不能作为法律证据。同时,经调查质询,在企业当天上班人员中,还有其他正在上班的人员也没有登记于此考勤表中,说明该考勤表不完整、不真实,因此法院不予采信。用人单位提供的本企业职工张某、李某的证言,由于他们与企业有利害关系,该证据不能采信。 有人可能质疑,同样是本企业职工,对刘某有利的徐某、王某的证言可以采纳,为何对用人单位有利的张某、李某的证言就不能采纳呢?首先,张某和李某作为单位的职工,与单位之间有利害关系,从社会常识来看,如果单位要求其帮单位作证,其很难拒绝,因此其证言的可信度较低。徐某、王某与刘某之间虽为同事,但尚不能认定为利害关系,除非他们与用人单位之间有矛盾(这样也可以认为是与用人单位之间有利害关系),否则其证言是可信的。其次,张某和李某的证言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,孤证是很难被采纳的。而徐某、王某的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,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证明刘某是在上班途中受伤的,因此可以采纳。 关于刘某“绕道走”的问题,经调查系因修路造成的,因此刘某绕道通过立交桥上班为合理路线。 从本案可以看出,为了维护职工正当的权利,工伤职工及其家属要善于保留证据,工伤认定部门也要积极全面地调查取证,才能保证工伤认定的精确性。■